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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證交法第26條之3 第2 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公開發行 公司之股東時,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由其代表人同 時當選或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27 條 第2 項規定。」惟證交法就違反第26條之3 第2 項之法律效 果未為任何規定,故係一法律漏洞,依上開法理應類推適用 相類似之規定以資填補,查證交法第26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 立法意旨為「鑑於目前我國公司法第27條允許法人股東同時 指派代表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職務,且國內企業多為家族企 業,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彼此多為關係人或為同一法人所指派 ,導致監察人缺乏獨立性且其職權不易有效發揮,故訂定第 二項,以強化監察人之獨立性。」,同條第3 、4 項之立法 意旨為「考量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如係由同一家族擔任,董事 會執行決策或監察人監督時恐失客觀性,爰於第三、四項規 定董事間、監察人間,董事及監察人間應超過一定比例或人 數,彼此間不得具有一定之親屬關係」(該條立法理由參照 ),是證交法第26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與同條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相同,係考量若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彼此為關 係人或為同一法人所指派或具有一定之親屬關係,將導致監 察人缺乏獨立性且不易有效發揮其職權,為強化監察人之獨 立性、客觀性而訂定各該規定。又違反證交法第26條之3 第 3 項及第4 項規定之法律效果明訂於同條第5 項及第6 項。 故依證交法第26條之3 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之體系解釋,甚 至論理解釋,其類推適用之結果應為:違反證交法第26條之 3 第2 項規定之法律效果應依同條第5 項及第6 項規定而定 。是被告公司第8 屆董監事中,世昕公司與神戶公司雖有代 表人同時當選公司董事、監察人之情,然而依前述類推適用 之結果,僅世昕公司法人代表許惠美及新神戶公司法人代表 境恭一等人之監察人資格當然解任,而與世昕公司代表人劉 偉民、汪世華、簡秀戀及新神戶公司代表人明石耕治、武政 有彥、安達和弘之董事資格無影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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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召集通知限期之規定,有本條第六項規定之處罰 按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召集通知限期之規定 者,主管機關自應依同條第六項之規定,處代表公司之董事行政罰鍰,其與該次 股東會決議是否辦理公司登記,係屬二事。另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 其決議是否有效,允屬股東得依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 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在未經終局判決確定之前,其決議仍有效力。 (經濟部九二、三、六商字第0九二0二0四四六三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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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認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六個月時,如仍准易科罰金,恐有鼓勵犯罪之嫌,目的固屬正當。惟若法官認為犯罪者,不論所犯為一罪或數罪,確有受自由刑執行之必要,自可依法宣告逾六個月之有期徒刑而不得易科罰金;另檢察官如認定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宜易科罰金時,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可不准易科罰金。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六個月,縱使准予易科罰金,並不當然導致鼓勵犯罪之結果,如一律不許易科罰金,實屬對人民身體自由之過度限制。是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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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662號英解釋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爭點:刑法第41條第2項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定執行刑逾六月不得易科之規定違憲?解釋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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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 679 號 英
解釋日期:民國 99 年 07 月 16 日
爭 點:得易科與不得易科之罪併罰而不得易科,無庸載明易科標準之解釋,有無變更之必要?
解 釋 文:本院院字第二七○二號及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牴觸,無變更之必要。
理由書: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為憲法第八條所明定,以徒刑拘束人民身 體之自由,乃遏止不法行為之不得已手段,如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者,即與 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無違。易科罰金制度係將原屬自由刑之刑 期,於為達成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時,得 在一定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而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 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 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參照)。至若數罪併罰,於各宣告刑中,有得易科 罰金者,亦有不得易科罰金者,於定應執行刑時,其原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否准予易科罰金,立法者自得於符合憲法意旨之範圍內裁量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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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如有違反,依現行公務員服務法 第 13 條第 4 項規定,應予撤職。是故,現任公務員其 選任為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者,準據司法院院字 第 3036 號統一解釋,應以經營商業論。(經 濟 部 67 年 12 月 7 日(67)經 商 字 第 39429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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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 業或投機事業,依照司法院院字第 2493 號解釋:「本條 第 1 項所稱之商業,係包括農工礦事業在內,公務員兼 任此項實業公司之理監事,不得謂非違反該條項之規 定。」司法院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現任官吏當選實 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 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本條第 1 項之規定。」(銓 敍 部 50 年 8 月 29 日 50 台銓 參 字 第 10719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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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 、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 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 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 公務員利用權力、公款或公務上之秘密消息而圖利者,依刑法第一百三十 一條處斷;其他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其離職者,亦同。 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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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本件謝廖OO於昭和3年即民國17年1月5日經周生、周謝O收養為媳婦仔,縱令謝廖OO嗣後未與周西O成婚,惟謝廖OO於40年2月2日與謝萬O結婚前均與周生、周謝O同住,堪認謝廖阿珠自幼即由周生、周謝O所撫育,依前揭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之規定,其與周生、周謝O間因有自幼撫養為女之事實,無需經書面要式行為,雙方即已成立收養關係。(99,親,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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