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乙○○主張因假牙有使用期限,若以20年更換1次,考量國人女性平均餘命為78歲,則原告乙○○目前年齡23歲尚須更換3次,預估總費用以上開製作假牙費用68,000為基準共204,000元(68,000x3=1,204,000),此屬將來給付之訴,且被告已表明拒絕支付更換假牙費用,可見原告乙○○顯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應許原告乙○○提起之。又原告乙○○提出之孝忠牙科就醫證明單記載:「可能20年後需要重作假牙。」(本院卷第121頁),依目前醫療科技,固然20年後有重做假牙之可能,惟20年後所更換之假牙,因材料技術必然更為進步,耐用年限將更長而可能無須再次更換,本院認被告預先支付原告更換假牙費用之次數以1次為適當,是原告乙○○主張被告應預先給付第2次更換假牙之費用,洵屬正當,惟應依據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為34,000元(計算式為:68,000x0.534,000)。

原告主張後續藥品、營養品費用108,000元(計算式:每日100×36月)部分,所指藥品為何?且營養品部分是否必要?原告均未盡其舉證之責,自難認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又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左股骨幹骨折,而後續需進行手術及持續復健等治療之事實,雖有國防部三軍總醫院98910日院三醫勤字第0980014107號函(見本院卷第109頁)在卷足查。惟此部分乃屬將來給付之訴,自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即承保被告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人員,於訴訟中已陳述:被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可持續給付原告所需之相關醫療費用至法定上限20萬元為止,只要單據及金額確定,保險公司即可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第149頁),是原告此部分是否有預為請求必要,自非無疑,且原告就此部分預估金額何以為12萬元,亦未能舉證證明之,故應認原告請求後續復健、醫療費用12萬元,亦非可採。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請求被告自9761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照護費用,其中,自9761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即9769日)之部分已經到期,其餘尚未到期部分,固屬將來給付之訴,然自被告榮冠公司於本院9769日言詞辯論時辯稱,其僅願繼續支付35年之照護費用,而不願給付至原告死亡為止等語觀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參照),原告顯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應許原告提起之。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丁○○、榮冠公司自9761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12千元之照護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故不應准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日後有修復傷口之必要而須支出370,200元,固提出傷口照片及安諾診所估價單、麗水皮膚專科診所醫學美容療程費用估價表各1紙為證,然原告亦自陳此費用尚未支出,且又未說明日後支出之確切時間而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則此等預估之金額,即非損害賠償之範圍,自不得請求被告予以賠償。

至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薪資請求,因係屬將來薪資請求權,可能因原告未來之離職、職位變動或調整薪金,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故非屬確定之債權,並不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五號判決參照),自屬不應准許。

原告復請求將來拔除固定器應支出之醫療費用三萬元。核原告之傷勢,需於骨骼癒合時拔除內固定器,一般費用約為三萬元,此有台北市立陽明醫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診字第三六八號診斷證明書、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診字第三六八號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承前所述,此部分費用亦屬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所需費用,則原告請求此部分將來支出之三萬元醫療費用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原告以其於他日尚須取出鋼釘而請求被告給付八千元,惟亦請本院函查台北市立仁愛醫院,該院函覆拔除鋼釘費用因個人情況不同,費用預估以二等病房住院約六至七天為主,約一萬八千元至二萬五千元左右等語,此部分為原告將來必須支出,此部分係將來給付之訴,有預為給付之必要,故先以最低之預估額一萬八千元為據。(89,,3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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