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證交法第26條之3 第2 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公開發行 公司之股東時,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由其代表人同 時當選或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27 條 第2 項規定。」惟證交法就違反第26條之3 第2 項之法律效 果未為任何規定,故係一法律漏洞,依上開法理應類推適用 相類似之規定以資填補,查證交法第26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 立法意旨為「鑑於目前我國公司法第27條允許法人股東同時 指派代表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職務,且國內企業多為家族企 業,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彼此多為關係人或為同一法人所指派 ,導致監察人缺乏獨立性且其職權不易有效發揮,故訂定第 二項,以強化監察人之獨立性。」,同條第3 、4 項之立法 意旨為「考量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如係由同一家族擔任,董事 會執行決策或監察人監督時恐失客觀性,爰於第三、四項規 定董事間、監察人間,董事及監察人間應超過一定比例或人 數,彼此間不得具有一定之親屬關係」(該條立法理由參照 ),是證交法第26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與同條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相同,係考量若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彼此為關 係人或為同一法人所指派或具有一定之親屬關係,將導致監 察人缺乏獨立性且不易有效發揮其職權,為強化監察人之獨 立性、客觀性而訂定各該規定。又違反證交法第26條之3 第 3 項及第4 項規定之法律效果明訂於同條第5 項及第6 項。 故依證交法第26條之3 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之體系解釋,甚 至論理解釋,其類推適用之結果應為:違反證交法第26條之 3 第2 項規定之法律效果應依同條第5 項及第6 項規定而定 。是被告公司第8 屆董監事中,世昕公司與神戶公司雖有代 表人同時當選公司董事、監察人之情,然而依前述類推適用 之結果,僅世昕公司法人代表許惠美及新神戶公司法人代表 境恭一等人之監察人資格當然解任,而與世昕公司代表人劉 偉民、汪世華、簡秀戀及新神戶公司代表人明石耕治、武政 有彥、安達和弘之董事資格無影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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