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行政訴訟:繼承登記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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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5年1 月26日台(85)內戶字第8501299號函釋:「查日據時期戶 籍資料所載之事實,在無反證前似不宜任意推翻之。若有爭 議,似宜由利害關係人以訴訟方式予以確認,而不宜由行政 機關逕行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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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屬可採。被告以原告所提供之事證 無法認定收養關係存在,否准其更改姓氏之請求,於法尚有 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請 求被告應將原告之姓氏由「張」姓更正為「康」姓,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95,訴,3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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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3 點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落 ,因作業錯誤者,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 當事人。」,同要點第4 點規定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 者,應提出證明文件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本案原告於臺 灣光復初年申報戶籍時登載稱謂「養子」,但姓氏為本生父 姓「張」,究係過錄或申報錯誤容有爭議。依民法第1078條 第1 項、第1083條第1 項規定,本案雖不宜就姓氏或稱謂推 論原告與康金旺收養關係存在與否,惟為釐清事實,被告請 原告提供其他足資證明文件或採司法途徑確認與康金旺收養 關係,為其更正為養父「康」姓及補填養父姓名,應無不妥 。(95,訴,3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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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第三人康桃於88年7 月21日向其戶籍 在地戶政事務所之被告申請「稱謂更正登記」(由稱謂養媳 更正為養女),原告依戶籍法第46條規定申請撤銷前開關於 康桃的稱謂更正登記,被告對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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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 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 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學說上稱為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 程序後,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 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所謂「依法申請」, 係指有依法請求行政機關作為的權利之謂,具體而言,即有 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之法律上依據,故與該申請人權 利無關之陳情、建議或檢舉均不包括在內,苟為如上請求而 目的不遂,逕為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即屬當事人不適格, 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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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事件(通常訴訟程序) 4000元 起訴事件(簡易訴訟程序) 2000元 上訴事件(通常訴訟程序) 6000元 上訴事件(簡易訴訟程序) 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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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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