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刑事:竊佔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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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之竊佔罪 ,行為人須有竊佔故意,即對於未經同意而破壞他人對於不 動產之持有,進而建立自己對不動產之持有具有認識及意欲 ,始足當之。另該罪之成立,亦以行為時他人業已存在之持 有遭行為人排除為其要件,從而,設該不動產早已於行為人 支配管領下,縱嗣後基於法律關係負有返還義務而拒不移轉 持有,亦僅屬民事糾葛,尚難謂有何竊佔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4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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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必 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基於法律上不應取得享有之利益 之意思,趁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 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因此,竊佔罪之成立,以行為時 他人業已存在之持有(支配管領)遭行為人排除為其要件, 若該不動產早已於行為人之持有(支配管領)下,縱嗣後基 於法律關係負有返還義務而拒不移轉持有,亦僅屬民事糾葛 ,尚難謂有何竊佔行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3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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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竊佔罪係以 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038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竊佔罪 須以行為時他人業已存在之持有遭行為人排除為其要件;若 不動產早已於行為人支配管領下,縱嗣後基於法律關係負有 返還義務而拒不移轉持有,亦僅屬民事糾葛,尚難謂有竊佔 行為,合先敘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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