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之傷勢,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定原告可從事口語及大腦思考性工作,惟無法從事勞動工作。依殘廢等級2 ,給付標準1,000 日除以1,200 日估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3.3%,有該院100 年11月20日北總神字第10000295 25 號函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00 頁),應堪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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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之傷勢,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定原告可從事口語及大腦思考性工作,惟無法從事勞動工作。依殘廢等級2 ,給付標準1,000 日除以1,200 日估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3.3%,有該院100 年11月20日北總神字第10000295 25 號函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00 頁),應堪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3.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