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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必 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基於法律上不應取得享有之利益 之意思,趁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 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因此,竊佔罪之成立,以行為時 他人業已存在之持有(支配管領)遭行為人排除為其要件, 若該不動產早已於行為人之持有(支配管領)下,縱嗣後基 於法律關係負有返還義務而拒不移轉持有,亦僅屬民事糾葛 ,尚難謂有何竊佔行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3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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