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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查獲之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供應人,俾進一步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連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 ,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自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係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十九日、二十一日、二十三日,共四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趙OO,惟其資為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童OO,乃就附表三編號1至4等四罪,各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所援引之原審九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0五號刑事判決(見 原審卷(一)第七五頁反面),該童OO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係在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八日。如若所認上情無訛,則被告上開四次販賣予趙OO之毒品來源,有無可能係童OO所供應,即非無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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