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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方於被告自白其有施用海洛因犯行之前, 既已先在被告身上查獲海洛因十五包,而持有毒品行為,在一般客觀經驗上與施用、販賣及轉讓毒品均具有密切關聯。故被告身上持有海洛因之行為,在客觀上顯然足以令警方合理懷疑被告有 施用、販賣或轉讓海洛因之行為。從而,被告在警方已有確切依據合理懷疑其可能有施用海洛因犯行之情形下,始供出其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依上述說明,自難認其係在警方「發覺前」主動陳述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而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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