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字號:釋字第 679 號 英
解釋日期:民國 99 年 07 月 16 日
爭 點:得易科與不得易科之罪併罰而不得易科,無庸載明易科標準之解釋,有無變更之必要?
解 釋 文:本院院字第二七○二號及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牴觸,無變更之必要。

理由書: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為憲法第八條所明定,以徒刑拘束人民身 體之自由,乃遏止不法行為之不得已手段,如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者,即與 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無違。易科罰金制度係將原屬自由刑之刑 期,於為達成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時,得 在一定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而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 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 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參照)。至若數罪併罰,於各宣告刑中,有得易科 罰金者,亦有不得易科罰金者,於定應執行刑時,其原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否准予易科罰金,立法者自得於符合憲法意旨之範圍內裁量決定之。 

本院院字第二七○二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 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 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 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 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 無變更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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