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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如有違反,依現行公務員服務法 第 13 條第 4 項規定,應予撤職。是故,現任公務員其 選任為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者,準據司法院院字 第 3036 號統一解釋,應以經營商業論。(經 濟 部 67 年 12 月 7 日(67)經 商 字 第 39429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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