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85年1 月26日台(85)內戶字第8501299號函釋:「查日據時期戶 籍資料所載之事實,在無反證前似不宜任意推翻之。若有爭 議,似宜由利害關係人以訴訟方式予以確認,而不宜由行政 機關逕行認定。」
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60年2月6日北市警戶字第005117號令:「光復後初次設 籍,其身分變更事項登記于現行戶籍簿卡者,未經依法更正 前應認有效。」
內政部41年11月14日內戶字第22214號函 釋:「日據時代被人收養為子女,不因光復後誤登記為養親 之家屬,而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如未經依法終止收養 關係,光復後之戶籍登記簿,誤登記為養親之家屬,仍不能 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
參加人原為李文瑞、陳氏查某夫婦之4女,日據時期昭和12 年(即26年)2月26日被陳水、陳李氏阿汝夫婦收養為養 女。35年初次設籍時雖未申報養父、母姓名,惟仍設籍於養 父母戶內,其稱謂雖為「家屬」,然仍維持養家姓氏「陳」 姓,其設籍登記申請書之居住本縣市年月日及原因欄內載明 「民26.2.26收養」字句,且無終止收養記事。78年7月18日 參加人以光復時申報錯漏為由,向被告申請補填養父母姓名 。案經被告審核其申請書及其附件,戶內另有養弟1名,為 求審慎,乃函請其唯一權益利害關係人養弟陳萬清(同為養 親陳水、陳李阿汝之養子,即原告甲○○○之夫、原告乙 ○○、丙○○、丁○○之父)為該案作證,陳萬清於78年7 月28日立切結書1份,證明參加人確為其養父母之養女,且 未終止收養,被告乃於78年7月29日依行為時之戶籍登記錯 誤申請更正要點第4項第2條規定,以78年7月29日北市警大 戶收字第4085號函核准參加人之申請,補填養父母姓名,自 無違誤。(94,訴,18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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