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 業或投機事業,依照司法院院字第 2493 號解釋:「本條 第 1 項所稱之商業,係包括農工礦事業在內,公務員兼 任此項實業公司之理監事,不得謂非違反該條項之規 定。」司法院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現任官吏當選實 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 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本條第 1 項之規定。」(銓 敍 部 50 年 8 月 29 日 50 台銓 參 字 第 10719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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