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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費用部分:上訴人復主張因就診支出13次來回26次計程 車費3,510元(計算式:135×26=3,510)、因上學支出34 日來回68次計程車費12,580元(計算式:185×68=12,580 ),共計16,09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並舉計程車收 據27紙為據(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17頁),經查,上開計程 車收據中固僅有8紙標示車資135元、6紙標示車資140元,其 餘收據則僅蓋有車行名稱,且全數均未載有具體時間及起迄 地點,惟原告所受腳部傷害並行上開醫療,除確有支出另行 搭車就醫之必要外,就其日常生活亦可認確將增加額外之交 通費用,並考量上訴人自位於臺北市南港區○○○路之住家 至位於臺北市○○區○○街之臺北醫院距離約為3.7公里, 至位於臺北市南港區○○○路○段其所就讀之中華科技大學 距離約為6.8公里,有GOOGLE地圖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6 頁至第87頁),及衡以上訴人受傷期間、就醫次數、可預期 就學往來期程及一般計程車資之計算,另參以「臺北市計程 車計費標準」(見本院卷第59頁),里程數3.7公里,臺北 市車資為130元;里程數6.8公里,臺北市車資為200元(見 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堪認上訴人因此所支出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交通費用,因就診支出13次來回26次計程車費3,38 0元(計算式:130×26=3,380)、因上學支出34日來回68 次計程車費12,580元(計算式:185×68=12,580),共計 15,960元為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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