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 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須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 ,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外,固應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責任。茍於契約成立時,瑕疵即已存在,出賣人倘以現狀 交付之,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 ,斯時,買受人僅得依物之瑕疵擔保對出賣人有所請求( 最高法院77年4月19日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參照)。系爭房屋客廳靠廚房牆角及廚房窗邊靠門等二處 漏水為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及交屋時所明知,兩造復有特約 事項,既於前述,依前開說明,原告以此二處漏水之理由 ,請求被告負擔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顯有未 合,並非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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