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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雖稱廚房 天花板集水盤位置(因原告將廚房外推,原廚房位置改作 臥室用途,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臥室頂版即廚房天花板集水 盤位置)漏水嚴重,請求減少價金云云。然觀諸卷附存證 信函(見本院卷27至29頁),可知原告於94年6月1日即請 求被告出面協調,堪認其已為瑕疵之通知。然原告於96年 12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超過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 定之除斥期間,其對被告之減少價金請求權應已消滅,自 不得再主張廚房天花板集水盤位置漏水而請求減少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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