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增列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 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阻責任或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卷查上訴人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渠等於上開時、地受僱於楊OO,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第一階段製程等事實,均供認不諱,僅以渠等主觀上無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認識等語予以爭執。 原判決亦記載:「吳OO供證稱:伊確實有參與製造安非他命, 起訴書所載的流程正確」、「張OO供證稱:伊有參與本案安非他命之製造」(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一行、第二行、第十六行) 。則縱認上訴人等所為主觀上不認識之辯解為不足採,然上訴人等其餘之供述,得否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判決未遑究明,遽行判決,亦嫌率斷。(100,台上,5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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