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原判決主文諭知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但其理由第三項載稱「被告販賣毒品未遂,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查註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竟先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再依累犯加重其刑,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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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原判決主文諭知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但其理由第三項載稱「被告販賣毒品未遂,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查註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竟先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再依累犯加重其刑,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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