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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又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而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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