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文
部落格全站分類:財經政論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 保之責。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 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郭律師的部落格
郭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