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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本件謝廖OO於昭和3年即民國17年1月5日經周生、周謝O收養為媳婦仔,縱令謝廖OO嗣後未與周西O成婚,惟謝廖OO於40年2月2日與謝萬O結婚前均與周生、周謝O同住,堪認謝廖阿珠自幼即由周生、周謝O所撫育,依前揭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之規定,其與周生、周謝O間因有自幼撫養為女之事實,無需經書面要式行為,雙方即已成立收養關係。(99,親,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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