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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落格全站分類:財經政論
媳婦仔之收養契約,以將來與收養人所特定或不特定之男子結婚為目的,而被收養於養家之女子,與當時一般養女於冠姓與否以及是否有與養家之男子婚配為目的固有其不同之處,惟媳婦仔入養家之後其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行使上均由收養人為之,收養人對之並有懲戒權(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296頁,大正十一控六0八號、大八控五五四號)、居所指定權(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305頁,六四控五二三號),本生父母之親權則已告中止,就此實質上與養子女相同,自應認有收養之意思。(100,家上,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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