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喪失勞動能力部分,甲○○主張其原任職在永 昇實業有限公司,核與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記 載相符,其請求以每月基本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損害, 尚屬合理,自其受傷之翌日起算至其滿六十歲退休日止,除已到 期之勞動能力損失外,加計三十六年九月又二十五日,依霍夫曼 扣除中間利息,共四百三十九萬五千九百三十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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