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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即得代理當事人 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在下級審法院經選任者 ,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且特別代理人一經接受,即負有代理訴訟之 義務,不得中途任意辭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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