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 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 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 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 未告知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有上開瑕疵於原告,原告補強系爭 停車位之必要費用經估算為30萬7,446 元,此有前揭鑑定報 告可稽(參鑑定報告第8 頁、附件93),原告就此系爭停車 位所在地下室附近天花板修繕費用所受之損失,核屬固有利 益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30萬7,446 元,洵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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