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按最高法院77年4 月19日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要旨謂 :「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 ,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同可歸責於出賣人 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 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是買賣標的物如 係特定物,則瑕疵雖於契約成立時既已存在,就出賣人言 ,僅對於物之瑕疵依瑕疵擔保負其責任,至於將該特定之 標的物交付,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 給付問題,僅於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者,因其給付不 完全,始同時發生債務不履行責任。 

2、本件系爭建物之漏水情形,於買賣契約成立時既已存在, 業如前述,則被告僅須就該瑕疵,依民法第354 條規定負 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問 題。則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建物漏水,致受有相當於租金 額之損害,而請求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賠償,揆諸前揭決 議意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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