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前曾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C棟房屋二、四樓及A棟房屋二、三樓四戶不能出租之九個月租金,每戶每 月一千元,其在訴狀內,雖僅言A棟二、三樓於六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交付而未及其 他,當可據以推知C棟二、四樓亦於同時交付。上訴人此際自應從速檢查,如有瑕疵 ,應即通知被上訴人,乃遲至起訴時(六十三年八月七日)止,並未表示意見,自應 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而不得再事求償此項修復費用,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法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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