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物之瑕疵擔保制度,買受人之所以得請求減少價金,乃 因出賣人將補正瑕疵所應負擔之勞費,轉嫁於買受人,自應 於買賣價金中扣除此項勞費之價額,以符對價平衡原則。故 買受人所得減少之價金數額,除應支付之費用外,尚應衡量 因修復瑕疵所耗損之勞力、時間、精神與修復期間所損失之 物權利益,而衡諸常情,原告就系爭房屋滲漏之修復,除需 支付修復費用外,另需耗費時間、勞力、精神,以進行承攬 規劃、比價、訂約、監工、驗收,有時尚須與系爭房屋坐落 社區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協調進行修復工程之時間與方式, 且於修復期間,無法完全利用系爭房屋,亦受有使用利益之 減損,諸此勞費損失,當數倍於上開修復費用之支出。準此 以觀,原告主張以修復上開瑕疵之費用作為所應減少之價金 數額,尚稱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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