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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被上訴人許黃鏡、張黃玉之戶籍登記簿上,未載明「媳婦 仔」字樣,惟光復前,台灣省之習慣,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故以養家姓冠諸本姓 ,養女則異於此,而從養家之姓,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參照司法行政部編印台 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二七四頁)。被上訴人許黃鏡、張黃玉均於本姓之上冠以養家之 姓,且又均與養家之子成婚,彼等之被收養,顯亦係作為媳婦仔,不能因戶籍登記簿 未載明媳婦仔字樣,即謂彼等非為養媳。則上訴人謂被上訴人等係養女,而非媳婦仔 ,云云,自不足採。(71年台上字第5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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