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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日據時期台灣省 人民有關親屬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之規定,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光復前當地之習 慣養媳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其法律上之性質與養女有別,對養 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父母之間,則互有繼承之權利,被上訴人既以「媳婦仔 」之身分而入養,嗣後並分別與養父母之子結婚,於其生父黃則卯於民國四十一年間 死亡時,依現行民法之規定,當有繼承權,因上訴人否認其權利,自有訴求確認之利 益。(72年台上字第14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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