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85年1 月26日台(85)內戶字第8501299號函釋:「查日據時期戶 籍資料所載之事實,在無反證前似不宜任意推翻之。若有爭 議,似宜由利害關係人以訴訟方式予以確認,而不宜由行政 機關逕行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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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屬可採。被告以原告所提供之事證 無法認定收養關係存在,否准其更改姓氏之請求,於法尚有 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請 求被告應將原告之姓氏由「張」姓更正為「康」姓,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95,訴,3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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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3 點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落 ,因作業錯誤者,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 當事人。」,同要點第4 點規定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 者,應提出證明文件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本案原告於臺 灣光復初年申報戶籍時登載稱謂「養子」,但姓氏為本生父 姓「張」,究係過錄或申報錯誤容有爭議。依民法第1078條 第1 項、第1083條第1 項規定,本案雖不宜就姓氏或稱謂推 論原告與康金旺收養關係存在與否,惟為釐清事實,被告請 原告提供其他足資證明文件或採司法途徑確認與康金旺收養 關係,為其更正為養父「康」姓及補填養父姓名,應無不妥 。(95,訴,3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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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第三人康桃於88年7 月21日向其戶籍 在地戶政事務所之被告申請「稱謂更正登記」(由稱謂養媳 更正為養女),原告依戶籍法第46條規定申請撤銷前開關於 康桃的稱謂更正登記,被告對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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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 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 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學說上稱為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 程序後,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 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所謂「依法申請」, 係指有依法請求行政機關作為的權利之謂,具體而言,即有 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之法律上依據,故與該申請人權 利無關之陳情、建議或檢舉均不包括在內,苟為如上請求而 目的不遂,逕為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即屬當事人不適格, 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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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台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 (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原大正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敕令四○七號參照 ),關於光復前台灣習慣,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故以養家姓冠諸本姓,養女與養 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故從養家姓,被上訴人許黃鏡於入戶時則在其本姓之上冠養家 姓有上述戶籍謄本可稽......(70年台上字第34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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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日據時代臺灣習慣所稱「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 養之幼女,與養家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故戶籍登記名義為媳婦仔以示與養 女有別。除有與養家父母雙方依法另行訂立收養契約,將媳婦仔身分變更 為養女外,似不能認其具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二條所定之養女身分。......本件媳婦仔劉○氏 六妹,長大後拒絕與養家螟蛉子劉○坤結婚,其與養家之養媳及收養關係 是否消滅乙案,揆諸上開函釋之見解,除其有與養家父母雙方依法另行訂 立收養契約,而將其身分變更為養女外,似難認其具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 二條所定之養女身分。((77)法律 字第 893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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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事件(通常訴訟程序) 4000元 起訴事件(簡易訴訟程序) 2000元 上訴事件(通常訴訟程序) 6000元 上訴事件(簡易訴訟程序) 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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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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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日據時代臺灣習慣所稱「媳婦仔」,乃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 養之幼女,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其法律上之性質與 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父母之間,則有互為繼承之 權利。本件黃○瑛於民國二十四年 (日據昭和十年) 一月二十五日,由郭 ○旺收養入戶記載為媳婦仔,並依附卷北延戶謄字第四二○三號戶籍謄本 之記載,黃○瑛於民國四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當時,尚為郭林○ (郭○旺 之配偶) 之家屬,而非養女,可見黃○荼死亡時 (民國三十五年七月二日 ) ,黃○瑛仍為郭○旺之媳婦仔,其與郭○旺間之關係,僅係姻親關係, 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故對其生父黃○荼之遺產有繼承權。又查依民法第一 千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權之有無應以被 繼承人死亡時為決定之標準,繼承開始後發生之事實,要無影響其為繼承 人之資格。故本件黃○瑛於民國四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自郭家出嫁與曾 ○宗成婚,是否發生身分之轉變而由養媳轉成養女關係,與其自民國三十 五年七月二日因其生父之死亡而開始之繼承,並無影響。((59)台函民決 字第 342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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