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障害項目第5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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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則瑕疵雖於契約成立時既已存在,就出賣人言,將該特定之標 的物交付,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對於物之瑕疵則依瑕疵擔保負其責任,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問題,僅於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者,因其給付不完全,始同時發生債務不履行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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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然庭院部分,被告給付已 符債之本旨,並無違約之情事,已如前述;而系爭陽臺女兒 牆內保麗龍雖未拆除,即以防水粉刷水泥鋪平在貼上磁磚,惟未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更無影響建築使用安全及結構安 全,且得以一般使用,已如前述,是此部分給付符合債之本 旨,更無拆除重做之必要。準此,原告提出之給付完全符合 債之本旨,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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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物之瑕疵擔保制度,買受人之所以得請求減少價金,乃 因出賣人將補正瑕疵所應負擔之勞費,轉嫁於買受人,自應 於買賣價金中扣除此項勞費之價額,以符對價平衡原則。故 買受人所得減少之價金數額,除應支付之費用外,尚應衡量 因修復瑕疵所耗損之勞力、時間、精神與修復期間所損失之 物權利益,而衡諸常情,原告就系爭房屋滲漏之修復,除需 支付修復費用外,另需耗費時間、勞力、精神,以進行承攬 規劃、比價、訂約、監工、驗收,有時尚須與系爭房屋坐落 社區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協調進行修復工程之時間與方式, 且於修復期間,無法完全利用系爭房屋,亦受有使用利益之 減損,諸此勞費損失,當數倍於上開修復費用之支出。準此 以觀,原告主張以修復上開瑕疵之費用作為所應減少之價金 數額,尚稱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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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 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 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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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依前揭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結論,系爭房屋有發生前開傾斜情事,但並未影響居住安全之虞,且影響房 屋通常居住安全之效用有限,已如前述。可知被告所交付之系 爭房屋雖有發生傾斜之瑕疵,但並未達滅失或減少價值之程度 ,依前揭規定,尚不得視為瑕疵。況原告於98年7 月11日,向 被告買受系爭房地,經裝潢後已於99年2 月12日,將系爭房地 出賣予王OO,亦如前述,原告亦未主張其因系爭房屋之傾斜 ,於出賣系爭房地時有減損價值之情事。此外,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系爭房屋發生傾斜,而有減少通常居住使用之瑕疵。故原 告主張其得請求減少按買賣總價11%即92萬4千元價金,或依台 北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系爭房屋傾斜之非工程 性補償應減少32萬6760元價金云云,仍不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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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時,雖於買賣契約書之附表「標的物現 況說明書」第13項:「本棟建築物是否有傾斜?」欄中,勾選 「否」,有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在卷(本院卷第23頁)。然系爭 房屋是否有傾斜之情形,須專業人員選定檢點以專業儀器方可 確認,並非一般人以肉眼自外觀即可查知,本件尚不能以被告 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之勾選,遽以認定被告有保證房屋不傾 斜或有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有傾斜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於 出賣系爭房屋時惡意隱瞞房屋有傾斜,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尚 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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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 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 有明文規定,復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 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 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 疵,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詳。而物之瑕 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 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 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 二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房屋陽台區域既然有化糞池 出孔之設置,且該化糞池目前為使用狀態,則該化糞池出孔 其上雖設有蓋子以為覆蓋,但並非密封,衡之常情,其情狀 對於居家環境衛生應有不良影響,且依據社會通念,一般人 應均會排斥家中設有化糞池出孔,若知悉房屋陽台區域設有 化糞池出孔當影響其購屋意願,又上開情事係於系爭房屋交 付予原告時即已存在,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陽台 區域設有化糞池出孔,足以構成系爭房屋價值與效用減少之 瑕疵,應與社會常情與交易慣例無違,應為可採。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應依據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 系爭房屋陽台區域設有化糞池出孔一事,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應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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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 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 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 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 未告知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有上開瑕疵於原告,原告補強系爭 停車位之必要費用經估算為30萬7,446 元,此有前揭鑑定報 告可稽(參鑑定報告第8 頁、附件93),原告就此系爭停車 位所在地下室附近天花板修繕費用所受之損失,核屬固有利 益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30萬7,446 元,洵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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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委託永慶公 司託售時,固曾就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7 項:「現況是否有 滲漏水情形?標的物是否曾經因滲漏水而進行修繕?」一欄 固有勾選「否」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頁),惟此屋況說明 書之性質,僅係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現況之說明記載,依前 揭說明,要難逕認即出賣人對買受人為保證品質之意思表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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