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被上訴人於 系爭契約用印前已向上訴人松山工務所內業站站長確認包 含系爭梯形柱、鋼管斜撐、RH樑工作項目在內之系爭四項 工作項目不在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承作之範圍內,嗣又與松 山工務所以 92年5月22日澄清表及92年6月2日通知書,就 系爭四項工作非屬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承作之範圍乙節達成 合意,已如前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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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 「資料諮詢及澄清表」旨在就建築圖 圖號A4-20 北向鋼構立面詳圖中各細部節點施作方式及相 關高程問題,請求上訴人澄清說明,既僅係澄清技術性問 題,當無追加減帳之問題,尚難擴張解釋為系爭四項工作 項目無追加減帳之問題,被上訴人抗辯該「資料諮詢及澄 清表」所稱「不涉及追加減帳」僅是指上開各細部節點施 作方式及相關高度之技術性,無追加減帳之問題,非謂系 爭4項工作項目不涉及追加減帳,尚堪信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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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查原法院依被上訴人之父丙○○之聲請,選任丙 ○○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原法院民國(下同)98年 6月5日96年度重訴字第1655號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3頁 )。丙○○受選任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並追認前所為 之訴訟行為,其所為之訴訟行為,應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 力。是被上訴人於96年8 月30日對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為合法,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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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周葉慧玉因車禍腦部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 血之傷害,於99年11月23日接受顱骨成形手術治療,已成植 物人乙節,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可稽(原法院卷第4-5頁)。又依上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 冊所載,周葉慧玉於99年10月13日經鑑定殘障等級為「極重 度」、障礙類別為「植物人」,且其為31年9月6日生,已年 近70歲,縱經手術,亦非一朝一夕可復原。本院認關於周葉 慧玉已成植物人之相關事證已甚明確,毋庸再調閱周葉慧玉 之病歷及相關監視錄影帶審核,可認其現為無訴訟能力之人 。又周志學為周葉慧玉之子,周葉慧玉經判定為植物人後, 未受監護之宣告,或經選任特別代理人,亦有戶籍謄本、原 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憑(原法院卷第6-7頁)。從而, 原法院選任人周志學為周葉慧玉對抗告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訴訟時之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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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梁林OO於發生本件車禍後固呈植物人狀態而屬無訴訟 能力人,惟其子梁桓O已於97年2月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2 項之規定,具狀向桃院刑事庭聲請准予選任其為梁林OO之特別代理人(見桃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8 號卷第17至19 頁),其在桃院裁定選任其為特別代理人前,於同年月19日 逕以梁林OO之特別代理人名義,為梁林OO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見同上卷第5 至16頁),其訴訟代理權雖有 欠缺,惟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之規定,並非不得補正,桃 院刑事庭既已於98年3 月19日以系爭附民裁定准許梁桓O為 梁林OO之特別代理人(見同上卷第70頁),梁桓O並於99 年5 月19日具狀追認其前所為之訴訟行為(包括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行為,見原審99年度訴更1號卷第28頁、第20-21 頁),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梁桓O前此所為之訴訟行為溯及 於行為時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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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 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 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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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即得代理當事人 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在下級審法院經選任者 ,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且特別代理人一經接受,即負有代理訴訟之 義務,不得中途任意辭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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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因車禍腦部受傷,喪失意識能力,無法獨立處理事務,應屬無訴 訟能力人,經依被上訴人之父林其貞之聲請,裁定選任林其貞為被上訴人 之特別代理人,林其貞並已追認前此所為之訴訟行為,其前此所為之訴訟 行為,應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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喪失勞動能力部分,甲○○主張其原任職在永 昇實業有限公司,核與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記 載相符,其請求以每月基本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損害, 尚屬合理,自其受傷之翌日起算至其滿六十歲退休日止,除已到 期之勞動能力損失外,加計三十六年九月又二十五日,依霍夫曼 扣除中間利息,共四百三十九萬五千九百三十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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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是否需 要兩名人力之照顧,既視其家屬對照顧品質之要求及期待以為定 ,自難有客觀之標準,且其擔心甲○○於睡眠期間,如在旁照顧 者未保持清醒將被痰卡到一節,又得以血氧監控器輔助,另關於 看護之品質亦得藉由教育、訓練改善,並非一定要由兩人輪流照 顧始可,因認其請求之看護費損害,仍以一名看護費為相當,超 過部分,難謂有客觀之必要性。甲○○另援引「外國人從事就業 服務標準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資格及審查標準」(下稱外 籍看護審查標準)主張依法得聘僱二名外籍看護,然依該審查標 準第二十四條規定,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者 ,同一被看護者原則上係以一人為限,但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 表評為零分,且於六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亦得增聘一人,係針 對外籍看護人所為之彈性上限規定,非謂有此情形必以兩人看護 為必要,自不能單依前開審查標準之規定,遽認其確有由二人輪 流看護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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