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受人於受領標的物後,事實 上已可依通常程序檢查發現該瑕疵之存在,卻怠於檢查而 未發現之,買受人嗣後雖發現並即通知出賣人,仍應視為 買受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標的物,對出賣人喪失物之瑕疵 擔保請求權。
- Aug 16 Thu 2012 14:41
買方怠於檢查房屋瑕疵
- Aug 16 Thu 2012 14:21
民法第356條與不完全給付
如前所言,依民法第356 條第1 、2 項規定,本件 原告「視為」承認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屋,則被告是否仍 負給付不完全之責任,即非無疑(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815 號裁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356 條第2 、3 項 規定,因買受人怠於通知而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無瑕 疵之物,核其意旨應認買受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符合契約 所定之品質之意,亦即承認出賣債務人係依債之本旨為給 付(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房屋,既如上述, 自不得再以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為據,請求被告負不完 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 Aug 16 Thu 2012 14:14
房屋傾斜、氯離子含量偏高
傾斜、氯離子含量偏高等節,非藉助精密之測量工具及採 樣實驗無從確認,而依證人周明智、閻孟實所述各節,原告 於陸續發現系爭建物之瑕疵後,均已即時透過雙方經紀人聯 繫、轉達之管道,通知被告。被告謂原告違反從速檢查、即 時通知之義務,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視為承認受領物(即系 爭建物)云云,當非可採。
- Aug 16 Thu 2012 14:06
從速檢查房屋瑕疵
上訴人前曾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C棟房屋二、四樓及A棟房屋二、三樓四戶不能出租之九個月租金,每戶每 月一千元,其在訴狀內,雖僅言A棟二、三樓於六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交付而未及其 他,當可據以推知C棟二、四樓亦於同時交付。上訴人此際自應從速檢查,如有瑕疵 ,應即通知被上訴人,乃遲至起訴時(六十三年八月七日)止,並未表示意見,自應 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而不得再事求償此項修復費用,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法尚無違背。
- Aug 16 Thu 2012 13:50
買方訂約時已知房屋有瑕疵
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 責,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縱令有上述瑕疵,然買賣價金既 高達五百九十萬元,且坐落於上訴人住宅樓下,該屋於交付與上訴人之前,係出租與 他人經營超級商場,為不特定之人得出入之場所,復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如謂上訴人 於締約之際,未曾進入查勘,即貿然簽約,致未能發現瑕疵之存在,訂約後,復未到 場勘查,即先後付款達五百萬元,亦顯與事理有違。是上訴人於買賣契約成立之際, 既已知房屋有瑕疵,而仍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依上開規定,亦難令被上訴人負 擔保責任。
- Aug 16 Thu 2012 13:09
契約約定「依現況交屋」
系爭契約第16條雖 約定「依現況交屋」,但是其內容既未載明免除出賣人瑕 疵擔保責任,則被告此一辯詞已屬可疑。......。再者,系爭建物之瑕疵,諸如漏水、欠缺通風管 、地磚缺角、地磚敲擊有空洞、瓷磚縫隙變色等瑕疵係依 通常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需進一步檢測或使用一段期間 後始能明瞭,應認上開「現況交屋」約定僅意味原告明瞭 被告以買賣契約書、建築副本圖及附件建材設備表所說明 之現況,尚無免除被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合意。因此, 原告主張被告仍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堪認屬實;被 告辯稱已特約免責乙節,即無可取。
- Aug 16 Thu 2012 12:49
請求不動產賣方出面協調瑕疵事宜,應於6個月內起訴
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請求減少價金者,其減少價 金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雖稱廚房 天花板集水盤位置(因原告將廚房外推,原廚房位置改作 臥室用途,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臥室頂版即廚房天花板集水 盤位置)漏水嚴重,請求減少價金云云。然觀諸卷附存證 信函(見本院卷27至29頁),可知原告於94年6月1日即請 求被告出面協調,堪認其已為瑕疵之通知。然原告於96年 12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超過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 定之除斥期間,其對被告之減少價金請求權應已消滅,自 不得再主張廚房天花板集水盤位置漏水而請求減少價金。
- Aug 16 Thu 2012 12:43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定時,買方知有瑕疵,即不得再向賣方主張
系爭房屋已辦理過戶,復為原 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房屋已通過氯離子檢測,則依常理 推斷,原告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不可能不知系爭房屋有 鋼筋鏽蝕外露之情狀,顯見原告主張其於購屋時不知系爭 房屋有鋼筋鏽蝕外露之瑕疵,被告刻意隱瞞瑕疵云云,顯 不足採,被告抗辯原告時明知系爭房屋有上開瑕疵仍與被 告丁○○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語,堪予採信。
- Aug 16 Thu 2012 12:37
瑕疵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可歸責於出賣人,構成不完全給付
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 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事 訴訟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 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 ,且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75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 告給付之系爭房屋既有前開滲漏水瑕疵存在,被告應負瑕 疵擔保責任,業已如前述,而其瑕疵並於契約成立後始發 生,且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故意不告知,則被告同時 構成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
- Aug 16 Thu 2012 12:32
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
經查,原告主張其經由仲介郭OO以向被告買受系 爭房屋,被告之代理人並於不動產現況說明書有關是否有 滲漏水之情形一欄,勾選「否」,未料系爭房屋交屋後進 行裝潢,原告於97年11月12日發現系爭房屋有多處嚴重漏 水,經原告予以更新並將外牆牆面及就支柱漏水面施以防 水層保護,始發現該支柱原有水痕跡之潮濕面,不僅尚仍 有水流出,且柱體內部亦非原先之混凝土,而改以紅磚頭 人工填補補強之情形,顯見系爭房屋確有滲漏水之瑕疵存 在,就此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動產標的物現 況說明書、照片為據(見卷第7 至14頁),被告則未提出 書狀或作任何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揭證物,尚堪認 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系爭房屋顯然欠缺被告所保證 之品質,且被告確實未告知系爭房屋有不具備依通常交易 觀念認為應具備之價值、效用及品質之滲漏水瑕疵存在, 被告應對原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