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受人於受領標的物後,事實 上已可依通常程序檢查發現該瑕疵之存在,卻怠於檢查而 未發現之,買受人嗣後雖發現並即通知出賣人,仍應視為 買受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標的物,對出賣人喪失物之瑕疵 擔保請求權。

郭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如前所言,依民法第356 條第1 、2 項規定,本件 原告「視為」承認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屋,則被告是否仍 負給付不完全之責任,即非無疑(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815 號裁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356 條第2 、3 項 規定,因買受人怠於通知而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無瑕 疵之物,核其意旨應認買受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符合契約 所定之品質之意,亦即承認出賣債務人係依債之本旨為給 付(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房屋,既如上述, 自不得再以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為據,請求被告負不完 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郭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傾斜、氯離子含量偏高等節,非藉助精密之測量工具及採 樣實驗無從確認,而依證人周明智、閻孟實所述各節,原告 於陸續發現系爭建物之瑕疵後,均已即時透過雙方經紀人聯 繫、轉達之管道,通知被告。被告謂原告違反從速檢查、即 時通知之義務,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視為承認受領物(即系 爭建物)云云,當非可採。

郭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上訴人前曾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C棟房屋二、四樓及A棟房屋二、三樓四戶不能出租之九個月租金,每戶每 月一千元,其在訴狀內,雖僅言A棟二、三樓於六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交付而未及其 他,當可據以推知C棟二、四樓亦於同時交付。上訴人此際自應從速檢查,如有瑕疵 ,應即通知被上訴人,乃遲至起訴時(六十三年八月七日)止,並未表示意見,自應 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而不得再事求償此項修復費用,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法尚無違背。

郭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 責,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縱令有上述瑕疵,然買賣價金既 高達五百九十萬元,且坐落於上訴人住宅樓下,該屋於交付與上訴人之前,係出租與 他人經營超級商場,為不特定之人得出入之場所,復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如謂上訴人 於締約之際,未曾進入查勘,即貿然簽約,致未能發現瑕疵之存在,訂約後,復未到 場勘查,即先後付款達五百萬元,亦顯與事理有違。是上訴人於買賣契約成立之際, 既已知房屋有瑕疵,而仍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依上開規定,亦難令被上訴人負 擔保責任。

郭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系爭契約第16條雖 約定「依現況交屋」,但是其內容既未載明免除出賣人瑕 疵擔保責任,則被告此一辯詞已屬可疑。......。再者,系爭建物之瑕疵,諸如漏水、欠缺通風管 、地磚缺角、地磚敲擊有空洞、瓷磚縫隙變色等瑕疵係依 通常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需進一步檢測或使用一段期間 後始能明瞭,應認上開「現況交屋」約定僅意味原告明瞭 被告以買賣契約書、建築副本圖及附件建材設備表所說明 之現況,尚無免除被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合意。因此, 原告主張被告仍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堪認屬實;被 告辯稱已特約免責乙節,即無可取。

郭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請求減少價金者,其減少價 金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雖稱廚房 天花板集水盤位置(因原告將廚房外推,原廚房位置改作 臥室用途,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臥室頂版即廚房天花板集水 盤位置)漏水嚴重,請求減少價金云云。然觀諸卷附存證 信函(見本院卷27至29頁),可知原告於94年6月1日即請 求被告出面協調,堪認其已為瑕疵之通知。然原告於96年 12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超過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 定之除斥期間,其對被告之減少價金請求權應已消滅,自 不得再主張廚房天花板集水盤位置漏水而請求減少價金。

郭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系爭房屋已辦理過戶,復為原 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房屋已通過氯離子檢測,則依常理 推斷,原告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不可能不知系爭房屋有 鋼筋鏽蝕外露之情狀,顯見原告主張其於購屋時不知系爭 房屋有鋼筋鏽蝕外露之瑕疵,被告刻意隱瞞瑕疵云云,顯 不足採,被告抗辯原告時明知系爭房屋有上開瑕疵仍與被 告丁○○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語,堪予採信。

郭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 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事 訴訟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 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 ,且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75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 告給付之系爭房屋既有前開滲漏水瑕疵存在,被告應負瑕 疵擔保責任,業已如前述,而其瑕疵並於契約成立後始發 生,且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故意不告知,則被告同時 構成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

郭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經查,原告主張其經由仲介郭OO以向被告買受系 爭房屋,被告之代理人並於不動產現況說明書有關是否有 滲漏水之情形一欄,勾選「否」,未料系爭房屋交屋後進 行裝潢,原告於97年11月12日發現系爭房屋有多處嚴重漏 水,經原告予以更新並將外牆牆面及就支柱漏水面施以防 水層保護,始發現該支柱原有水痕跡之潮濕面,不僅尚仍 有水流出,且柱體內部亦非原先之混凝土,而改以紅磚頭 人工填補補強之情形,顯見系爭房屋確有滲漏水之瑕疵存 在,就此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動產標的物現 況說明書、照片為據(見卷第7 至14頁),被告則未提出 書狀或作任何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揭證物,尚堪認 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系爭房屋顯然欠缺被告所保證 之品質,且被告確實未告知系爭房屋有不具備依通常交易 觀念認為應具備之價值、效用及品質之滲漏水瑕疵存在, 被告應對原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郭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